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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027号原告刘×,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护士。被告孙×,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我与孙×相识后自由恋爱,我们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孙小×。婚后初期,我与孙×感情尚好,但孙×经常不回家。2015年9月,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我们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化。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孙×离婚,婚生子孙小×由孙×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孙×承担。被告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与孙×于2012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孙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9月,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孙×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刘×与孙×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生育一子,双方的婚姻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现双方虽因孙×离家出走导致感情淡化,刘×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孙×未到庭陈述意见,由此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并修复夫妻感情的。故对刘×要求离婚,孙小×由孙×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