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农民。上诉人刘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之父,刘某甲系长子,刘某丙系次子,刘某丁系长女。1985年,原告妻子因病去世。后原告自己独立生活,现因年老体弱多病,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刘某乙一审起诉,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给付赡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作为原告刘某乙的子女,有义务保障原告晚年生活不低于全省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达到老有所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乙本年度赡养费人民币8248元,即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年2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20元、刘某丙、刘某丁各承担10元。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只审理了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赡养诉请,但并没有将上诉人果林、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收益权依法确认并依法判决。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就提出了该经营管理权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产果树、土地经营管理权一直由被上诉人刘某丙一人经营管理收益至今,因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岁较大,并无劳动能力,应将其在判决时进行处分。2、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赡养费,但按约定已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的母亲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早在1985年时,经全体家庭成员和亲友在场双方约定,母亲由上诉人抚养至养老送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被上诉人刘某丙负责抚养养老送终。多年来,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该口头的协议约定,即君子协议,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已经提交法院,并有证人刘某戊、龙某、刘某己书面证人证言证实,现三人年岁较大的均健在,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以证人未到庭为由,未予采纳。我要求把被上诉人刘某乙承包的果树和土地还有刘某乙名下的房子3间、古董进行分割,如果三人平分,对年纪人赡养也均担。也可以把这些东西给一个人,老人由一个人赡养。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是上诉人的主观想象,把他的个人意愿强加于法律之上,借上诉权故意拖延生效的法律文书,理由是:1、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乙将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刘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乙赡养费,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查明了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是父子关系,事实清楚,而被上诉人刘某乙无生活来源,理应由上诉人刘某甲给付赡养费,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承包土地、果树经营管理收益权依法确认并依法判决。纯属是上诉人不懂法,本案赡养案件和确权分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何况被上诉人刘某乙还在世,对原承包经营的土地、果树有自主决定收益权。在无劳动能力情况下,委托被上诉人刘某丙代为经营管理未尝不可,但刘某丙只付出了劳动,未得到收益,被上诉人刘某乙是承包土地、果树的直接受益者,上诉人自主分割被上诉人刘某乙承包的土地、果树于法无据。二、上诉人称:他未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赡养费,认为按约定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完全是上诉人刘某甲生编硬造的,来对不履行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为借口。理由是: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对象于1985年农历7月13日去世,那时被上诉人刘某丁才13岁,被上诉人刘某丙23岁,××××年××月××日结婚,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和母亲、被上诉人刘某丁和三子刘世春(已去世)16岁,那时六口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对象由上诉人赡养,根本谈不上养老送终一说,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属他伪造的,所以一审庭审时,证人未敢到庭接受质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证人不到庭,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证言无有法律效力,一审未采纳是正确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刘某甲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刘某乙名下承包的果树、土地、房产、古董的要求是否合理;2、上诉人刘某甲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刘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刘某乙今年已经八十余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于赡养问题,家庭成员之间曾经有过口头约定,由其负责母亲、刘某丙负责父亲的赡养,但是,被上诉人刘某乙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在处理本案赡养问题时,对刘某乙承包的土地、果树的经营管理权及其财产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刘某乙承包的土地、果树的经营管理权及其他财产是刘某乙的合法财产权利,如何处分应当由其本人决定,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