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捕前住翁源县。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3日因盗窃被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新华路“淘淘乐生活馆”门口将事主吴X凯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因途中自行车掉链条和害怕事主追查,谢某某就将自行车停放在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大口九”奶茶店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2、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N次方”门前将事主梁X停放在此处大树下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6元。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播放了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新华路“淘淘乐生活馆”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福马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盗走。因途中自行车掉链条和害怕被害人追上,谢某某就将自行车停放在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大口九”奶茶店旁。2015年9月4日凌晨,邓某某与曾某某途经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时发现了谢某某停放在“大口九”奶茶店旁的自行车,邓某某将自行车盗走后让李某某出卖。9月4日早上,当李某某牵着自行车去到翁源县“富豪宾馆”旁时被吴某某认出其被盗的自行车。吴某某报警后,民警去到现场起获到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2、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N次方”门前大树下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川美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元)盗走。被害人梁某发现自行车被盗后便在街上寻找,后在翁源县龙仙镇人民路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被盗的自行车。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去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保全到自行车一辆,后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翁源县公安局龙仙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3日下午,根据“110”指令:现有匿名群众发现龙仙镇人民路路段有一名男子抬着一辆上锁的自行车,疑似小偷。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谢某某,并起获一辆淡黄色的自行车,后该所依法对谢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送货单、自行车收款收据、起获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梁某的自行车购买情况及两辆自行车的特征。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自被告人谢某某处保全到淡黄色川美牌自行车一辆、自李某某处扣押到公路比赛型蓝黑色自行车一辆。5、翁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扣押到的蓝黑色自行车发还给吴某某,将保全到的川美牌自行车发还给梁某。6、(2012)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翁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3、4时左右,我和“高佬曾”经过龙仙镇步行街附近一奶茶店旁时,“高佬曾”指着一门店旁放着的一辆单车对我说那辆单车没锁,你敢不敢牵?我说不敢。接着“高佬曾”说你的胆量哪里去了。我气愤地大声说我有什么不敢做的。说完后,我走到单车旁边,看到单车没有锁,直接牵到单车就走,之后我们去到工业路的“烂屋壳”(原石油公司办公楼)里,“阿福”和“一撮毛”都在睡觉,“高佬曾”就先离开了。睡到天亮6时许,我又和“阿福”、“一撮毛”三人一起喝酒,之后“安古”过来望了一下我偷到的单车。我说单车是我偷到的,你别望,你要卖就去卖,卖到的钱就拿来买酒喝。“安古”没说话,他也和我们一起喝酒,我问“安古”:“那辆单车你卖不卖得出,卖得出就拿出去卖,卖到20元、30元也好,卖到的钱就拿来喝酒。”接着“安古”出去看单车,看了后,“安古”叫“阿福”到另一间房里看单车,还大声吵闹,我就躺在床上睡觉。盗得的是一辆山地自行车,车头扶手是弯的、黑色的,不记得车身颜色了。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3、4时,我和邓某某走到龙仙镇建设二路“大口九奶茶店”旁时,我看到一辆自行车靠在墙上没有上锁,邓某某也看到了,他指着自行车说那辆单车没有锁,他上前牵住自行车说我的了。我说你的就你的,反正我不和你争。接着邓某某将自行车牵出路边骑到原农械厂门口,单车链掉了,邓某某下车,我在前面走。后来我和邓某某去到龙仙镇工业路一“烂屋壳”的二楼(原石油公司),邓某某将自行车抬到二楼的一房间里。我看到屋里没有酒喝就离开了。盗得的自行车是一辆赛车型自行车,车头弯弯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8时许,我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一烂楼房的二楼里(原石油公司办公楼)玩,当时“细邓”、“阿福”和“一撮毛”正在喝酒,我也上前一起喝酒,“细邓”问我:“我有一辆单车,你卖不卖得出?”我说:“我不知道卖不卖得出。”“细邓”又说:“不管30元、20元都可以,你卖到钱就拿来吃了。”我说:“我试一下卖不卖得出,卖得出我就卖,卖不出我就拿回给你。”说完后我问“细邓”单车在哪,“细邓”带我去到另一间房间指给我看,单车是一辆赛车型自行车,车头弯弯的,黑色,车身是蓝色的。我用手推了一下单车推不走,发现单车链脱链了。我叫“阿福”过来弄也弄不好,我牵着自行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富豪宾馆”门口修单车处修好自行车。我牵着自行车刚走了10米左右,有一名陌生男子上前对我说:“这辆单车是我的,阿表,你别走了,你偷我的单车。”我说这辆单车是别人30元卖给我的。男子说先去派出所,我说去就去,之后民警就来了。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某述称,2015年9月3日早上8时多,我来到龙仙镇新华路40号淘淘乐生活馆开店后,我把停放在店内的自行车停放到店门口侧旁,之后我就在店里工作。直到9月4日早上9时许,我来到店里开店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后我因需要去找零钱来到龙仙镇龙华新村小区里的一间批发部店里找零钱,当我去到时看见一名男子牵着我刚被盗的自行车,我上前拦住男子说:“你别走,这辆自行车是我的。”男子回答“我不走,自行车不是我偷的,我是30元向别人买来的。”后我报警了,没一会民警来到现场把我和男子以及自行车一起带回派出所。我被盗的是公路比赛型蓝黑色福马特牌自行车,型号COM50,没有上锁。2、被害人梁某述称,2015年9月13日下午13时许,我从家里骑自行车出来逛街,我把自行车锁好放在龙仙镇建设一路“N次方”门前大树下。后我去到步行街逛了一段时间后回到停放自行车的地方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我想去街上看能不能看见我的自行车。当我走到龙仙镇人民路时,发现有个男子正在牵我的自行车,后我就报警,接着民警把偷我自行车的人和自行车一并带回派出所。我被盗的是一辆24寸川美牌淡黄色的自行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某供称,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走路逛到龙仙镇步行街一网吧楼下看到一门店门口停放着一辆赛车型单车没有锁,我等了约半个小时后看到没人就上前将单车牵走。牵到后我骑上单车,但是骑不稳,我摔倒了几次就将单车牵走,一直由“龙翔酒店”那条路往总工会方向走。在路上,我看到单车链脱了,我停下来装没有装好,接着我牵到一间珍珠奶茶店旁边再装了一下单车链,也装不好,我担心事主追上来,于是将单车停放在珍珠奶茶店旁边的墙边靠着就离开了。2015年9月13日下午14时多,我走到建设一路“N次方”商场路段看见一辆淡黄色的自行车停放在树荫下,自行车已锁了,我想偷这辆自行车卖给别人。我看见自行车旁边没有人就走上前去用一只手牵着自行车车头,另一只手扶着自行车车尾往建设二路方向走,想把偷来的自行车拿到电影院路段叫修自行车的师傅开锁,刚走到修自行车的师傅边便来了一个小女孩,说这辆自行车是她的。后小女孩报警,过了一会民警来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鉴定意见翁价认字(2015)153号、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盗的福马特COM5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川美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元。现场勘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照片、指认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指认出照片中的蓝黑色山地自行车是其在龙仙镇步行街一门店门口盗得的;指认出照片中的女装自行车就是其在龙仙镇“N次方”门口大树下盗得的;指认出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出示照片给邓某某指认,其指认出照片中的一辆车头弯形的蓝黑色山地自行车就是其在2015年9月4日凌晨在龙仙镇大口九奶茶店旁盗得的。3、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在翁源县龙仙镇新华路40号淘淘乐生活馆门口作案一次,并辨认出将自行车停放在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大口九”奶茶店旁边;辨认出其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N次方”门口大树下作案一次;曾某某辨认出其与邓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大口九”奶茶店旁边作案一次;邓某某辨认出其与曾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大口九”奶茶店旁边作案一次。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视听资料1、“新世纪眼镜店”门口视频、“淘淘乐生活馆”门口视频、龙仙派出所视频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和邓某某等人的作案过程。2、讯问被告人谢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审讯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盗得的二辆自行车均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