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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合肥加旺铝业有限公司与薛正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加旺铝业有限公司,薛正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412号原告:合肥加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法定代表人:黎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啟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正琼,女,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銭集社区岗上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1010716X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的原告合肥加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正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加旺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被掉下来的料框砸伤,至其右侧内踝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后被送医院救治,现已基本康复。原告出院后,经下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民币14万元整(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肥加旺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该起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调结;3、协议签字后加旺公司付款5万元,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额打款进入被告账号后,多退少补。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将142399.62元赔偿金额打入被告账户,按双方协议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款52399.62元。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2399.62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率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没有原告单位签章,具状人刘啟峰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啟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代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事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