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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郑玉军、廉芝、郑玉和、郑玉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郑玉军,廉芝,郑玉和,郑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代表人:马林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鞠文华,���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军,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廉芝,女,汉族,1946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和,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平,女,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与被申请人郑玉军、廉芝、郑玉和、郑玉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胜利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7月13日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郑玉军等人落户手续中没有胜利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因此郑玉军等4人不具有胜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郑玉平、郑玉和属于空挂户,廉芝落户时丧失劳动能力,均不能加入集体经济组织。郑玉军属于入赘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胜利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公安部门关于郑玉军等人的落户手续自2006年就已经存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不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胜利村委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因此胜利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郑玉军等4人已经在胜利村落户,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胜利村生产、生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郑玉军等4人取得胜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胜利村委会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已经形成了分配方案,郑玉军等4人对分配方案不服,要求平等地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该纠纷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胜利村委会关于本案应驳回起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胜利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东昌区��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