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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至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韵达”快递公司,由徐某站在该公司办公室窗外守候,林某翻窗进入办公室内,从被害人吴某置于办公桌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后二人离开现场,并将此款挥霍。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徐某再次至“韵达”快递公司,徐某仍站在该公司办公室窗外守候,林某翻窗进入办公室内,窃得吴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中国银行卡二张。后二人离开现场,在附近的ATM取款机上用窃得的中国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4000元,并将此款挥霍。2015年11月13日和11月20日,被害人吴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因管制执行期限内再犯盗窃罪,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余刑七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管制七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16日因减刑被安徽省青山监狱释放。并于2015年5月17日起由舒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执行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林某作案时所穿外套(照片),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前盗窃罪被判处管制执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管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管制执行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