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与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17号原告许×,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娄×(张×之夫),195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许×与被告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利、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双方在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将每月工资收入全部交由被告管理支配,双方的日常生活费用也全部由原告负担。2015年9月21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搬出租住地,当晚原告自此搬出至今。2015年10月,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空调各一台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折款给原告5000元;2.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工资及交纳的保险费用(数额以法院调取的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交纳的被告名下农村养老保险费用折款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儿子办理婚礼费用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辩称:双方是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亲而认识的,原告当时是从事瓦匠��作。2007年11月份双方还没有开始同居生活,是2008年1月份才开始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感情尚可。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交给被告管理支配,被告的工资也没有交给原告,是各自挣钱各自花。生活期间开销有的被告管,有的原告管,各自都有生活开销。因双方有矛盾,原告是2015年8月18日搬走的,就再也没有回来。后被告与他人于2015年12月底登记结婚。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折款给原告,是被告攒钱自己买的,涉诉4个电器现在被告处。对于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于2002年7月8日与前妻李×离婚。被告张×于2001年7月31日经本院(2001)顺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董×离婚,于2015年12月8日与娄×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其后双方在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租房居住并以夫��名义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解除同居关系。就双方婚姻状况,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并多次询问,双方称均已提交全部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同居期间双方均属单身,并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对财产管理并无任何约定。原告称虽然没有约定,但自己将挣来的钱全部给了被告,自己给人干装修工程每月没有固定收入,装修收入全是现金,原告没有工资卡,现在也没有存款。被告则称自己是呷哺呷哺火锅店职员,双方是各自挣钱各自花,自己也没有管过原告的工资收入。双方就同居关系开始与解除的具体时间有争议。原告称同居开始于2007年11月,结束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则称同居开始于2008年1月,结束于2015年8月18日。对此双方均无任何证据提交。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11000元,以李书英和王瑞江两个人书写的《证明》为证。其中,李书英的《证明》内容为:“张×和许×自2007.11月-2011.4租正房一间半一起生活房租加电字约240元,证明人李书英2016.1.6”;王瑞江的《证明》内容为:“张×和许×自2012.3月-2015.9.21租东箱[厢]房2间一块生活房租300元,电费按实际走字算,证明人王瑞江2016.1.7”。被告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房租由其支付,且原告一直都没有正式工作。双方均认可在同居期间购买过美的空调、容声冰箱、雅迪电动车、洗衣机各一台,这些家电现在被告处。但双方就涉诉家电的数量、价格和出资方有争议。原告称:上述家电虽然先由被告先行垫付,但其后原告将购买款给付被告;电动车应按3台计算,因为被告以前丢失过一台,另外还给被告儿子买过一台;每台家电应按2000元计算,总价为12000元,要求被告折价后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上述电器的价格没有那么高,总价格也就7000多元;洗衣机的牌子忘记了,无法提供给法庭;被告儿子自己买的一台电动车,并非原告给买的。对此争议,双方均无证据提交。经法院向双方释明,就现有电器价值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双方就涉诉被告名下存款及分红保险有争议。原告称同居期间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在保险公司有被告名义投保的分红保险,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经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向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及被告本人调查获得如下内容:1.被告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0年9月28日开户,至今并无资金交易出入,现余款为0.00元;2.被告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日开户,并��当天转入10000元,随后即取出10000元,现余款为0.00元;3.被告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有频繁的交易记录,此期间每月10日左右固定有工资收入,数额在3000元至4800元不等;此期间还有数次金额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现存、卡存操作;2015年8月18日当天及前后各一天并无任何存入取出交易记录;2015年9月21日当天有1次银行利息存入,利息存入后余额为14992.45元;21日当天还有6次ATM取款记录,总金额为14500元;2015年9月22日,卡存5000元,余额为5492.45元;2015年5月13日,该卡向中国太保一项支出10000元;2015年9月14日,该卡向中国太保一项支出5701元。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自2008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投保5年,每年缴纳3000元保费;投保人为被告的���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自2009年9月15日开始被告投保3年,每年缴纳3000元保险。双方对上述银行明细和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和保险,原告称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原告收入交由被告管理,涉诉存款及缴纳的保费均为双方同居期间积累的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为此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共同存款56519.51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共同存款10000元以及上述两个保单的保费37539元,其中中国人寿的分红保险每年3000元(自2009年计算7年)总保费21000元;新华人寿保险,自2008年计算至2013年9月共计5年,总保费16539元。为此原告还提交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部分收入交给被告管理。对此电话录音,被告认可是双方通话,但不同意分割涉诉存款及缴纳的保费,称9月21日原告离开双方租房地时已经给了6000元,且原告当时保证不再纠缠被告。原告认可9月21日当天收到6000元,但称双方并未对财产问题进行解决。审理中,双方就被告名下农村养老保险缴纳的费用有争议。原告称同居期间被告缴纳其名下的农村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开始,每年1000元,交纳8年,一共交纳了8000元,此费用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得一半即4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儿子办理婚礼支付过6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就此并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结婚证、(2001)顺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通话录音、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明细记录可以看出,2015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从银行取出的6000元并从租住地搬出至今,且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当天确实存在6次ATM取款交易,此事实与双方陈述较为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同居关系解除之日为2015年9月21日。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明细记录等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虽不认可管理过原告收入,但其对账户上除固定工资收入以外的其他大额存款没有任何解释,故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有混同现象,应予以分割。涉诉家电有美的空调、容声冰箱、雅迪电动车、洗衣机各一台,双方均认可购买于同居期间,虽然被告对此出资有争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此4台家电属于应分割之财产。对原告所称还有2台电动车要分割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对此财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涉诉4台家电现在被告处,应继续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将此财产折款支付原告。被告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2015年9月21日计息后余额为14992.45元,此余额为应分割之财产。另外,对此账户中有15701元转账支付中国太保的交易以及被告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仅有的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交易,被告方对此没有任何解释,且此显然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积累的财产,故此25701元应一并予以分割。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总保费为15000元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缴纳的总保费为9000元,因其投保于同居期间,且此两保险属于分红型保险,带有投资性质,故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此两项保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收到被告给付的6000元,在分割款中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金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全部支持。对被告方不同意分割银行存款及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保费,因该保险属于被告个人社会保险性质,与上述商业保险性质显然不一样,且原告对此并无证据提交,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给被告儿子办理婚礼费用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原告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居期间房租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书面的《证明》,但书写者并未出庭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称由其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且即使原告所称系事实,但双方在同居期间已经发生的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如租房费用,不得要求对方予以共同分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张×处的涉诉家电(美的空调、容声冰箱、雅迪电动车、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为此支付给原告许×家电折款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张×给付原告许×银行存款及缴纳保费之分割款共计二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