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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绍春与严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春,严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200号原告李绍春,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七华,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春霞,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东兴市,原告李绍春与被告严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李绍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春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严春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当天,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为凭,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借期到2015年10月17日”系笔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当庭撤回对借款利息的诉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被告严春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绍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绍春与被告严春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春霞偿还原告李绍春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春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