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与许书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许书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08号(大楼A区一层)。负责人陈章钟,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书海,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诉被告许书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福建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购买型号为长安福特,总价款为人民币22.48万元,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78万元。被告以分期付款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分期36期,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7万元,首期付款人民币4365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361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确保分期付款合同的实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1日被告于福建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15.7万元后,未能按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2644.8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记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人民币11999.04元、滞纳金人民币7266.82元)。上述总债权共计人民币161910.7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牡丹卡按揭式购车授信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通过审核;被告确认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和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4.《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证明被告刷卡透支消费15.7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构成违约。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证明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后,原告通过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牡丹卡,同意给予被告按揭式购车消费授信临时额度人民币15.7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福建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车牌号为闽A×××××的长安福特蒙迪欧车辆一部,车辆总价款为22.48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购买上述车辆总价款22.48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7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被告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7万元;2.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4365元,以后每期偿还4361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3.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即: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还款的,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被告计收滞纳金,单期滞纳金不超过500元;4.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6.《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双方还就其他的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的上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照上述闽字营业部闽都2014年分期120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就抵押事宜,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用于被告支付购车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还款总额为14424.9元,其中还款本金为14355.11元,剩余未还本金142644.8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644.89元、利息11999.04元、滞纳金为7266.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按月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购买、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书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2644.8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记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11999.0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7266.82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对被告许书海提供的抵押财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