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汉族,2004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2004********,小学文化,学生,住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农住临泉县(系孙某甲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2004年5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学生,住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住临泉县(系刘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汉族,2004年7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学生,住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孙某丁,住临泉县(系孙某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女,汉族,2006年6月4日出生,学生,住临泉县。法定代理人范某乙,住临泉县(系范某甲父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1年6月7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548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服判不上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K3B2**重型普通货车在S102线临泉县鲖城镇未来星幼儿园内向外倒车至辅路时,碾压到范某丙驾驶的搭载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致范某丙当场死亡,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范某丙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7.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范某乙、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乙、刘某丙等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判另查明:被害人范某丙于2011年在临泉县第一中学读书,系在校高三学生,且2015年被蚌埠学院录取,居住上学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数额,其他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因系同案被害人,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8月5日住进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1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5日,支付医疗费9516.4元、护理费104.46元×60天=6267.6元、营养费30元×85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合计192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8月5日住进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38.19元、护理费104.46元×13天=1357.98元、营养费30元×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合计4176.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于2015年8月5日住进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65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内固定取出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支付医疗费24034.5元、护理费104.46元×105天=10968.3元、营养费30元×105天=315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4年=9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合计142498.8元;其请求赔偿10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于2015年8月5日住进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38.19元、护理费104.46元×13天=1357.98元、营养费30元×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于2014年5月25日购买电动三轮车支付现金4200元、合计8376.17元。王某甲驾驶牌号为皖K3B2**重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6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安徽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表、安徽省普通高校招生报名登记表、体检合格表、蚌埠学院录取通知书、保险单。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2.2万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均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司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证驾不符,该事故属于该公司免赔范围,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对死亡及伤残赔偿金均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孙某丙的伤残赔偿金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S102线临泉县鲖城镇未来星幼儿园内向外倒车至辅路时,碾压到范某丙驾驶的搭载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丙、范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致一人当场死亡,四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被害人范某丙于2011年在临泉县第一中学读书,系在校高三学生,且2015年被蚌埠学院录取;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因伤住院29天,共计损失1920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伤住院13天,共计损失4176.1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因伤住院33天,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65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内固定取出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共计损失142498.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因伤住院13天,所买电动车价值4200元,共计损失8376.17元。上述事实已被原判所列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甲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者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害人范某丙居住上学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其他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因系同案被害人,均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00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2016)皖12刑终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