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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新荣、文小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新荣,文小莲,陆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陆新荣。被执行人文小莲。被执行人陆新杰。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新荣、文小莲、陆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