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侯瑞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号。法定代表人史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侯瑞昌,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星水,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侯瑞昌申请执行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民政中心)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民政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将已扣划的5087400元划回其原银行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政中心称:我方在北京银行北太平庄支行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为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专款专用。贵院从该账户扣划5087400元严重影响我方正常工作和承担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转。据此,我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将扣划的资金划回我方原账户,以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侯瑞昌称:我不同意民政中心的异议请求,贵院扣划行为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民政中心的异议请求,理由为:一、本案判决生效且进入执行后,民政中心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二、民政中心的执行异议于实体法无据,未能举出贵院扣划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三、民政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贵院扣划专用存款账户是违法行为。四、民政中心名下拥有1700万元以上的所有者权益,贵院扣划其508万元后,其净资产尚有1200万元以上,属于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五、涉案账户是民政中心名下的资产账户,是其套账总资产中的一部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法院在该类资产账户中强制执行扣划款项。经审查查明:侯瑞昌诉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民政中心的前身,以下简称民政建设处)、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初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瑞昌赔偿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二、驳回侯瑞昌其他诉讼请求。”侯瑞昌和民政中心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民政中心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侯瑞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6)京02执6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扣划民政中心在北京银行北太平庄支行开立的涉案账户中5087400元银行存款。另查,2014年1月,经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在民政建设处基础上,调整设立民政中心,民政建设处撤销。民政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北京市财政局向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清理整顿银行账户批复确认的函》,证明涉案账户为基建资金专用账户;二、民政中心资产情况表以及相关的记账凭证和发票等材料,证明涉案账户资金数额及用途;三、《基本建设财物管理规定》,证明涉案账户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四、《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能扣划;五、《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财政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六、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民政中心为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涉案账户用于核算基建资金,专款专用;七、涉案账户2015年和2016年进出款项的记账凭证,证明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专款专用。本院前往北京银行北太平庄支行调取涉案账户2015年和2016年进出款项的对账单,经比照民政中心提交的该两年涉案账户进出款项记账凭证,发现涉案账户除用于核算基建资金外,还用于代收代付集资建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此外,涉案账户中资金还产生利息。民政中心辩称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用途都与基本建设有关,存款利息受财政监管并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冲减工程建设成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款利息接受财政监管以及具体用途。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民政中心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在银行开立的涉案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民政中心提出本院扣划的款项系基建资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该资金系专款专用,法院不能扣划,但民政中心并未提交明确的依据证明法院不能扣划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亦无禁止法院对基建资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此外,民政中心也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款项就是基建专用资金,从民政中心提交的涉案账户进出款项记账凭证和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看,涉案账户并非专用于财政拨付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的核算,还被用于其他用途,且民政中心未证明涉案账户中资金产生的利息的用途。综上,民政中心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