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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安东与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东,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365号原告吴安东,男。委托代理人程相,系律师。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青云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曹恩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钢,男。委托代理人杜荣庆,男。原告吴安东诉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谭长尉(主审)、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与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钢和杜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东诉称,我与被告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我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玻璃制品原材料。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我货款人民币26799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认拖欠货款188276.8元,其余的货款系四平公司所欠,不应在本案审理,我公司只接受沈阳公司的欠款和利息。但我公司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吴安东向被告公司供应碎玻璃。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吴安东货款人民币18827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称重单3张、采购入库单5份、请款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安东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67992元货款中的79715.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安东货款人民币18827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长尉审 判 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