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鲁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永君,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鲁蒙,经理。被告刘鲁蒙。被告苏效芳。被告郭含礼。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工程公司)、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健堂、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玉柴牌挖掘机的制造商,挖掘机的生产基地在广西××县,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系原告的二级经销商。原告交付一台YC**-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库存样机给被告富友工程公司,该机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鲁蒙签订一份《关于放置于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YC60-8挖掘机的处理约定》,约定:2010年3月22日前,富友工程公司将YC60-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库存样机处理给客户,并将该机销售款322000元的首付款100000元给原告,余款分期每月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没有按约定处理机器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2010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从2010年3月22日开始向四被告追索YC60-8挖掘机至今未果。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系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为虚假出资,依据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应对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YC60-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一台的价款322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2、《关于放置于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YC60-8挖掘机的处理约定》,证明原告交付一台YC**-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库存样机给被告告富友工程公司,该机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就该机器的处理问题,被告富友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鲁蒙于2010年3月5日作出承诺:富友工程公司须在2010年3月22日前将YC60-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库存样机处理给用户,将机器的销售价32.2万元的首付款10万元给原告,分期余款每月支付给原告;3、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西峰分局档案材料复印件、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355号案件委托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的身份,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在富友工程公司的出资为虚假出资;4、(2011)陆民初字第704号判决书,证明三被告是虚假出资。被告富友工程公司、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玉柴牌挖掘机的制造商,挖掘机的生产基地在广西××县,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系原告的二级经销商。原告交付一台YC**-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库存样机给被告富友工程公司,该机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鲁蒙签订一份《关于放置于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YC60-8挖掘机的处理约定》,约定:2010年3月22日前,富友工程公司将YC60-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库存样机处理给客户,并将该机销售款322000元的首付款100000元给原告,余款分期每月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没有按约定处理机器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原告从2010年3月22日开始向四被告追索YC60-8挖掘机至今未果,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友工程公司归还侵占原告的库存样机YC60-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一台或支付该机的价款322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富友工程公司支付库存样机YC60-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一台的价款322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富友工程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工商登记富友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60万元,股东为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各自出资120万元,各自占股33.33%。经查富友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虚假出资。本院认为,被告富友工程公司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经销原告的挖掘机,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放置于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YC60-8挖掘机的处理约定》后,被告富友工程公司没有按约定处理机器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被告富友工程公司支付该机价款322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对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变更为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富友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库存样机YC60-8挖掘机(机号853D0102634)一台的价款322000元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刘鲁蒙、苏效芳、郭含礼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