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牟玉才诉被告李武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玉才,李武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227号原告牟玉才,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李武金,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牟玉才诉被告李武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玉才、被告李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玉才诉称:2016年1月8日,其在自己承包地砌坎时,遭被告李武金殴打致伤,之后在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172.8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72.80元、复查费720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2元、复查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4834.80元。被告李武金辩称:事发当日,双方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了抓扯,自己只是将原告推到在地,并未将其打伤。原告当时并未报警,而是第二天才去医院住院治疗,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0时许,在位于屏山县锦屏镇青年村1组小地名“大耳朵菩萨”的地方,牟玉才将标志土地边界的石头挪动,与其土地边界相邻的李武金闻讯后赶到现场去制止,并要求村干部前来解决。其后,双方发生抓扯,致牟玉才倒地,身上所穿的“围腰”被李武金扯烂。纠纷平息后,双方就地聊了一会儿,之后各自归家。次日,牟玉才因身体感到不适,遂打电话报警,但因其不能完整陈述事发经过,遂将电话交由村支书徐光智代为陈述。听完陈述,屏山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民警要求牟玉才先去医院治疗。同年1月9日,牟玉才入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颞部、下颌左侧软组织挫伤;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月15日,牟玉才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检查、治疗费共计217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屏山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对牟玉才、李武金、徐光智、罗祖彬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健康权遭受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并引发抓扯,最终导致原告在此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被告辩解原告于事发第二天才去就医,不排除其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17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3、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4、误工费180元(6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2792.80元。由于本次纠纷系双方不冷静之行为所造成,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即1954.96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即837.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玉才赔偿金195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牟玉才负担15元,被告李武金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九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