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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雄州街道延安路23号“唱响人间”KTV内,与王某某等人无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对该KTV内的办公用品及盆景摆设等物品进行冲砸。经鉴定,现场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496元,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付被害人张某1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退赔涉案财物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家属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另代为退赔涉案财物损失,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