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马智勇与刘益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勇,刘益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12号原告马智勇,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亭,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智勇诉被告刘益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智勇及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告刘益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勇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益亭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随时要款随时还清。经被告催要,被告先后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还清,但均未兑现承诺。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还款22700元,尚欠77300元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益亭辩称:我当时借的是65000元,打的是100000元的条,35000是利息,没有约定多长时间,我是给别人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益亭借原告马智勇现金100000元,被告两次承诺还清借款但均未兑现,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还款22700元,下剩773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2011年12月29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益亭借原告马智勇现金,并书写有借据,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全部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是65000元,而非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智勇77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刘益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