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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淑君与太康县太康宾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君,太康县太康宾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63号原告李淑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太康宾馆。住所地:太康县。负责人司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淑君诉被告太康县太康宾馆(以下简称太康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康宾馆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君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购买捷豹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原告自接回车辆后就与被告签订了停车合同,向被告缴纳了停车费,将该车停于被告处。2015年8月25日早上,被告发现原告车辆玻璃被砸立即报警并通知了原告,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但至今没有破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修理,被告同意原告先行修理后再协商,原告修理后找被告索赔遭拒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569元。被告太康宾馆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的停车费,不应当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夜,原告将其所有的豫P×××××捷豹牌小型轿车一辆停放于被告处,2015年8月25日早上发现车辆玻璃被砸坏,原告为修车花去15569元。原告车辆在此之前一直停放在被告处,被告每天早上在原告提车时收取原告停车费1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发票、照片、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院内,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车辆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车辆被砸当天被告未收原告停车费,收费的保安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原告。根据被告收费的保安证实,保安系每天早上在车主提车时收费,且一直收取原告的停车费,车辆被砸当天未收费,系车辆被砸产生矛盾,且保安是被告单位人员,单位亦有停车收费的告示牌,其收停车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15569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太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君15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太康县太康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