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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秋法诉上海世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秋法,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商城XX号XX号。法定代表人宋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继承,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秋法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9日,上海世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建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市轨道交通X号线XX站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蔡某某。袁秋法经人介绍由蔡某某招聘至该工地工作。2014年11月29日,袁秋法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世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内容载明“袁秋法于2014年6月30日由朋友胡某某介绍到蔡某某劳务施工方做电焊、气割工。工作地点是武汉市轨道交通X号线十标一期土建工程项目XX站主体结构维持工程地下连续墙。在2014年11月29日凌晨2点钟工作时,被从30多米钢筋笼上面掉下一根砸伤,后被送往普爱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垫付的期间治疗费用之后从蔡某某工程款中支出。待3个月后做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由蔡某某支付”。该证明上加盖世建公司公章,世建公司处负责人顾某某、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世建公司另外又出具一份证明,打印内容载明“袁秋法于2014年6月30日由朋友胡某某介绍到我公司做电焊、气割工。工作地点是武汉市XX道XX号XX段项目经理部。在2014年11月29日凌晨2点钟工作时,被从30多米钢筋笼上面掉下一根钢筋砸伤,后被送往普爱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我公司支付。待3个月后做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都有(原文如此)我公司支付”,另外手写部分载明“由蔡某某劳务分包民工,袁秋法,在武汉轨道交通X号线一期十段,XX工地受伤”,世建公司处工地负责人顾某某签字,签署日期为“2015年元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袁秋法与蔡某某委派人员签署一份“袁秋法医疗费”协议,内容载明“武汉市轨道交通X号线十标土建工程项目XX站在2014年11月29日晚进行地下连续墙施工过程中,在钢筋笼下放过程中,钢筋笼上钢筋脱落砸伤施工方袁秋法(电焊、气割),造成锁骨骨折、肋骨断裂,我公司及时进行处理,并送往武汉市普爱骨科医院治疗。但住院至今,其中医疗费全由我方公司垫付,对于袁秋法的医疗费用将从施工方(蔡某某)工程总结算款项中支出¨¨¨”。2015年3月31日,袁秋法就其工地受伤事宜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5号,且向该��提交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9月13日,袁秋法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其与世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1、对袁秋法要求确认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与世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袁秋法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世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确认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其与袁秋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秋法、世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袁秋法主张其与世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世建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但该证明上均明确袁秋法系蔡某某雇佣人员,而袁秋法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系由蔡某某雇佣并由蔡某某支付工资。结合世建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袁秋法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提交法院)、“袁秋法医疗费”协议等证据,对于蔡某某承包该工地项目的事实,袁秋法亦应当知晓。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袁秋法系由实际施工人蔡某某招用并进行管理的人员,由蔡某某支付报酬,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袁秋法、世建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对世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6月30日至1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袁秋法可以就其受伤事宜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4年6月30日至11月29日期间上海世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袁秋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秋法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袁秋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世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秋法的主要理由为:其于2014年6月30日经朋友介绍进入世建公司担任电焊工、气割工,但世建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口头约定袁秋法月工资8,000元,由世建公司总经理顾某某和工程负责人蔡某某安排袁秋法的工作内容,以现金方式支付报酬。2014年11月29日,袁��法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世建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袁秋法与世建公司已经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世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袁秋法进行管理,袁秋法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世建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世建公司提供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就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失公允。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世建公司辩称,上诉人袁秋法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曾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其应知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内容,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故不同意袁秋法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袁秋法以其在世建公司处工作、接受世建公司管理、从世建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其与世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袁秋法实则系世建公司的工程分包人蔡某某雇佣并由蔡某某向其支付工资,袁秋法与世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袁秋法虽在本案中对世建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持有异议,但已查明事实显示袁秋法在另案诉讼中曾提交过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袁秋法本人所签署之医疗费协议亦可印证世建公司所主张的其与蔡某某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故而,袁秋法主张其与世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秋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