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经展与杨仕兴、王进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经展,杨仕兴,王进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宁经展,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575。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兴,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赤水。公民身份号码:×××517x。被告王进枝,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310。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永杰、何葆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1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31分许,被告杨仕兴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吴孔军、王德清沿顺德区容桂利丰路由利丰南路往利丰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利丰北路××××百货)对开路段时,与案外人宁经爱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宁经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仕兴逆向行驶,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宁经爱、吴孔军、王德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胸部外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6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医疗费合计2622.2元。另查,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进枝,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杨仕兴。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873.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杨仕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2873.2元应由被告杨仕兴予以赔偿。被告王进枝虽为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进枝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进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经展支付赔偿款2873.2元;二、驳回原告宁经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经展负担25元,被告杨仕兴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人民陪审员 何葆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佘凯琪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2622.22622.2依医疗费发票确定。2营养费5000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3误工费3500151根据病历,原告门诊3次,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元(1510元/月30天×3天)。4交通费500100无发票佐证,酌定。本院认定金额合计:28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