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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林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开文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林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赵开文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林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宝象路。法定代表人凌克非,南京林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文,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守宽。上诉人南京林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菲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开文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慧及被上诉人赵开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开文系林菲公司电工,林菲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为赵开文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赵开文个人负担部分252元/月亦由林菲公司支付,林菲公司支付赵开文自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总计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2014年11月16日,赵开文被确诊患有肝癌,后赵开文未再向林菲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6月11日,赵开文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菲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69522.53元,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用品及生活用品费、护理人员食宿费等非医疗开支78000元,2014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014年5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白天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晚间延时加班工资和夜餐补助22000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2014年5至11月期间的通讯交通补贴35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资(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前由林菲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返还其交付给供电部门的电工证复印件并由供电部门出具其不再履职的证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脱离危险期。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林菲公司支付赵开文医疗费42881.08元、工资5000元、高温津贴800元、病假工资1398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已扣除252元/月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11月15日,驳回赵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林菲公司及赵开文均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林菲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开文返还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5236元及其垫付的2014年10月及11月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赵开文承担部分的504元(252元/月×2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6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林菲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开文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5236元及2014年10月及11月应由赵开文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504元。赵开文辩称,林菲公司未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故不应返还。林菲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约定赵开文的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考核,业绩奖金为2000元/月,每月五险一金及电话、交通补助费1000元/月,由员工自行交纳。林菲公司述称每月支付赵开文的五险一金及电话、交通补助费1000中,交通通讯补助合计252元,其余为社会保险补贴。赵开文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系2014年11月26日其手术后在重症监护室内所签,林菲公司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其签订空白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应由个人承担。本案中,林菲公司为赵开文缴纳了2014年10月及11月的社会保险,且应由赵开文承担部分的252元/月亦由林菲公司支付,故对林菲公司要求赵开文返还该504元(252元/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菲公司要求赵开文返还其自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每月支付的748元社会保险补贴,林菲公司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给赵开文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且赵开文亦不予认可,故林菲公司要求赵开文返还社会保险补贴52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赵开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林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11月社会保险中应由赵开文个人承担的部分504元;二、驳回南京林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赵开文书写的申请可证明林菲公司向赵开文支付了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5236元,赵开文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开文返还林菲公司社会保险补贴5236元。被上诉人赵开文辩称,林菲公司没有向赵开文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故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林菲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每月五险一金及电话、交通补助每月1000元的手写部分由林菲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赵开文述称其在该劳动合同���签字时,并无该手写部分的内容。林菲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赵开文送达该劳动合同副本。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17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江宁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即林菲公司支付赵开文医疗费42881.08元、工资5000元、高温津贴800元、病假工资1398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已扣除252元/月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179号民事判决、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6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参保缴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开文是否应当返还林菲公司社会保险补贴5236元。经本院审查,林菲公司与赵开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组成的约定系由林菲公司工作人员手写,赵开文主张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并无该手写内容,林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在赵开文签字时已填写完毕,且林菲公司未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赵开文送达副本,故林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贴。另外,林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赵开文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贴及相应的数额。因此,林菲公司上诉主张赵开文向其返还社会保险补贴52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菲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菲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