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国群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徐传来,李柏林,郭兴亮,于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金光,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国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郭兴亮,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徐传来,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传来。被执行人李柏林。被执行人郭兴亮。被执行人于金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国群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郭兴亮、徐传来、李柏林、于金光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存款6104800.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国群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郭兴亮、徐传来、李柏林、于金光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名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孙兆静代理审判员 李景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