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胡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酉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化名胡飞),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酉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胡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胡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胡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肖下村天后宫往同心门方向约150米处的路边,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由被告人胡某动手欲飞车抢夺走被害人的一个挎包,内有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3元)及现金人民币2100元,并将被害人郑某拉倒在地,致被害人左手肘和右手掌根部轻微破皮,后因被害人抓住挎包未放手,摩托车倒地而未果,被告人周某、胡某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胡某在晋江市东石镇兴东宾馆625房间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肖某、刘某乙、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身份户籍材料,被害人及相关财物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胡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胡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