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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凤江诉被告李春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江,李春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07号原告:梁凤江,男,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被告:李春刚,男,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凤江与被告李春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江及被告李春刚的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江诉称:2012年,被告李春刚在洮南承建平房仓工程,聘任原告梁凤江为土建施工技术指导,每年工资800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刚辩称:被告不认可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具体应欠多少被告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工资款不应给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春刚在洮南承建平房仓工程,聘任原告梁凤江为土建施工技术指导,每年工资800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2000元,被告李春刚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欠据一枚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凤江为被告李春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李春刚拖欠原告梁凤江劳务费22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故原告梁凤江要求被告李春刚给付劳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立案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刚给付原告梁凤江劳务费人民币22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