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2民初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民初第2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宝,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公交总公司智能指挥大楼。法定代表人高小平,公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斌、银源,公交公司职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振宝,被告公交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瑞斌、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K2路公交车出行。当车行经仕奇公园附近时,驾驶员徐某某(被告职工)突然急踩刹车,导致原告因惯性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肋骨1-5多发骨折,3、高血压病,4、腰横突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因伤情严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并进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5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1.6%及右1.2.4.5肋骨骨折,均为X级伤残;2、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6元、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04329.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的诉讼金额降为259.6元,交通费的诉讼金额降为220元并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其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金额为估算值,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2、对于鉴定费用,由于该项费用是原告对自身伤残程度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复诊病情证明书、复诊费收据、120救治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诊交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当庭放弃复诊时交通费的诉请,故本院对交通费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K2路公交车出行。当该公交车行经仕奇公园附近时,驾驶员徐某某(被告职工)突然急踩刹车,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肋骨1-5多发骨折,3、高血压病,4、腰横突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并住院16天,进行了“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47210.18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59.6元。2015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1.6%及右1.2.4.5肋骨骨折,均为X级伤残;2、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时,承运人因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公交车属于被告公交公司,且公交公司具有合法公共交通工具经营企业资质,是具备缔结合法客运合同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20救护车费用)、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若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对鉴定报告及二次手术费是否发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是依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的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15000元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受伤是因承运人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所致。而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受伤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59.6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92979.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3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