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蓬安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2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房屋内容留唐某、刘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开庭审理中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毛玲君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