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栓刚诉张志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刚,张志龙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1民初15号原告张栓刚,男。被告张志龙,男。原告张栓刚诉被告张志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栓刚诉称,2014年10月,经中间人张志刚介绍,被告张志龙将位于黄龙县福林湾4号楼2单元1楼102室的房屋卖与原告张栓刚,售价为135000元,因原告无法付清全款,经中间人张志刚与被告协商,先给付50000元,剩余85000元于2015年底前付清。农历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从他人处贷款的50000元(利息1.5分)交于中间人张志刚,由张志刚转交给被告张志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欠条。2015年底原告找到被告给付剩余房款时,被告称房屋已另卖他人,原告无奈只好要求被告退回房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当场答应,但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退,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张志龙退还原告给付的买房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第2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购房款;第3组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存放于中间人张志刚处,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情况。第4组证据、证人张志刚证言,证明经其介绍,被告张志龙将位于黄龙县福林湾4号楼2单元1楼102室的房屋卖与原告张栓刚,房屋价格为135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给了被告50000元购房款,并给被告出具了85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5年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但至今被告躲避不见。本院调取的证据:1、黄龙县崾崄乡白城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志龙住址及身份信息;2、黄龙山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黄龙县福林湾小区4号楼2单元1楼102室房屋权属及交款登记情况。本院调取的二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2组、第3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买房事实及交款经过,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二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经中间人张志刚介绍,被告张志龙将位于黄龙县福林湾4号楼2单元1楼102室的房屋卖与原告张栓刚,售价为135000元,原告先给付50000元,剩余85000元于2015年底前付清。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50000元经中间人张志刚转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张志刚作为中间人在收条上签名,当天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欠条,张志刚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由中间人张志刚保存。双方约定在2015年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且未退还原告已交购房款。另查明:黄龙县福林湾小区房屋建设单位为黄龙山林业局,小区住户的房屋产权证均未办理,4号楼2单元1楼102室的买房登记人及交款人为刘生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35000元,原告张栓刚实际交纳了50000元,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而视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志龙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接受了原告张栓刚的购房款50000元,且在房屋无法交付后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志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栓刚购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张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