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圆伟与王春应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圆伟,王春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圆伟,山西太原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文,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应,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现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王圆伟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圆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原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进度单中无明确完工日期记载,无法确定完工日期”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在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进度单”中明确记载有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而且每一份工程进度单上均有王春应的亲笔签名。(2)一审判决称“被告从施工现场撤出后”亦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王春应施工尚未结束,王圆伟及业主对其施工结果进行验收时便发现王春应的施工严重不符合要求。在此情形下,王圆伟与王春应发生了争执,并且王春应多次同意进行维修,只是因为没有实际行动,王圆伟才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可见,一审认定此时王春应从施工现场撤出完全属于事实错误。(3)王圆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照片、音频资料)显示王春应承认其所承揽的客户马大勇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王春应还向王圆伟承诺会尽快修复。对于这一重要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严重影响了对该案事实的正确认定。(4)王圆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修复王春应所承揽的客户马大勇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需要维修费用15万元左右,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严重影响了对该案事实的正确认定。(5)王圆伟与客户签订的《建筑装潢施工合同》中体现王圆伟与客户存在违约罚则内容的相关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而原审判决书中却遗漏了该项证据,后又在判决第四页第四行说:“据此,原告与案外人马大勇之间因违约金约定而造成的损失……”。足见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不严谨、不负责。2.关于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王春应签字的工程进度单、收款收据以及照片等,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王春应为上诉人王圆伟的客户马大勇装修房屋、王春应收取装修预付款并进行房屋装修以及装修工程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二审法院既然查明后认定涉案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推翻了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质量……的主张”。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后,就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而不是维持一审判决。(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王圆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关于本案修复工程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的证据,王圆伟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都未予理会,二审法院也对此情况置之不理。由于王圆伟与客户订有装潢工程迟延交付违约金,为了防止因王春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自行对王春应实施的未达标工程实施拍照进行证据保全。而对此部分照片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其次,在王圆伟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依法提起了装潢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以无法联系到王春应等为由告知无法做鉴定,致使该部分未达标工程始终都没能实施鉴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未根据王圆伟提出装潢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致使本案修复问题工程的费用无法查明,将本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材料,因缺乏被告签名确认,无法形成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质量及修复费用的主张”。二审中王圆伟向法院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并于庭审中提交了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及王春应的违约情况。由于王圆伟在外地无法赶回参加庭审,其将本案的关键证据交由快递公司办理特快专递,由于快递公司原因导致庭审前证据仍未送至法院。庭审后王圆伟将涉案工程维修收据单交由法院,但二审法院对于这些能证明维修费用及违约费用的证据未予认定,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确已发现,但因不能归结于王圆伟的客观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能提供,二审应对这些关键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既然查明后认定涉案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推翻了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质量……的主张”。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王圆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圆伟接受“龙观天下凤鸣轩”2排5号业主马大勇委托,负责为马大勇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为完成以上工作,王圆伟委托王春应进行房屋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工程由王圆伟设计,王春应按照设计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7日开工。王圆伟认为施工尚未结束,工程质量就存在严重问题,王春应未按要求修复并延误工期,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王圆伟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程进度单3份(均有王春应签名);收条及收款收据6份;自制项目质量问题汇总、赔偿金额表各1份;证人证言材料1份;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在二审和再审申请中提交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时间主要在2014年4月至8月。针对王圆伟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一)3份工程进度单。3份工程进度单显示:3份工程进度单均为“工程管理2013年第一版”,且均在2013年4月5日签订,3份进度单分列的8项施工项目相同,但工程时间存在差异。进度单备注一栏中载明“此表由客户、设计师、监理、工长共同逐项填写并签字,任何人不得代签”,但3份进度单均只有王春应签字。据该3份工程进度单载明的内容看,只是整个施工项目中的个别小项,远不能涵盖整个施工项目的施工内容及其进度,在既无进度单所列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也无整个工程竣工时间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王春应施工迟延构成违约。(二)关于王圆伟提供的自制项目质量问题汇总、赔偿金额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证明力较低,加之王春应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因王春应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三)关于王圆伟二审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的落款时间主要在2014年4月至8月,而王圆伟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因此并非是在一审起诉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且该证据所列项目的费用也不能证明均系对该工程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因此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王圆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王圆伟与王春应之间无施工合同,即双方没有关于整体施工进度、完工时间、用工材料、质量标准的约定。同时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双方确认的整体实际施工进度、峻工验收时间及施工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施工进度表仅载明了个别单项时间进度,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完成状况。王圆伟一、二审中提交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等方面分析,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圆伟一审提交了对工程不合格及维修需要费用的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对于王圆伟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损失数额,缺乏客观的评判依据。王圆伟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王圆伟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经查阅一审案卷,王圆伟在一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收集证据并保全证据的书面申请。王圆伟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圆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尽管二审判决在表述上存在明显的笔误,说理上不够严谨,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王圆伟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圆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圆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