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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5)永民初字第5344-1号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12月24日《人民公安报》上),另依法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柄晨)。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两人经常生气吵闹,2012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9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原告亦曾于2014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三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儿子抚养费500元,至三个儿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老家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及收割机一台以及被告持有的银行存款30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2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诉本案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08年前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感情出轨,并与一女子生育一子,不久原告将该子带回老家交由被告抚养,并以该子(取名刘柄晨)系原、被告所生第三子之义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9月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原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年××月登记结婚,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目前长子刘某乙即将成年,虽然双方均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出现明显裂痕,但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经真诚沟通、父母批评及儿子劝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邸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