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钟治华与韦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治华,韦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99号原告钟治华,男,住融水县。被告韦柳青,女,住融水县。原告钟治华诉被告韦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胤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治华诉称:被告韦柳青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2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失信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借款约定将借款25000元偿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钟治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韦柳青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柳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笔录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柳青向原告钟治华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柳青偿还原告钟治华借款本金25000元。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原告钟治华已预交),由被告韦柳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胤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