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华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城南杜文芳钢材店、原审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濉溪县城南杜文芳钢材店,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石林乡。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城南杜文芳钢材店,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经营者:杜文芳,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城南杜文芳钢材店(简称杜文芳钢材店)、原审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元鼎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上诉人杜文芳钢材店经营者杜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原审第三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元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芳钢材店一审诉称:2014年政府要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建设淮北市四季榴园风景区游客中心,安徽元鼎建设公司与淮北市龙脊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安徽元鼎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华施工;杜文芳经人介绍向杨华施工的该工程销售钢材,并由项目部的肖芝山、孟凡强、臧文建及杨华签字确认,钢材款共计46265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钢材款。起诉要求:1、判令安徽元鼎建设公司、杨华给付钢材款462655元;2、诉讼费由安徽元鼎建设公司、杨华承担。安徽元鼎建设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杜文芳钢材店与安徽元鼎建设公司无钢材的买卖关系及事实,应驳回起诉。杨华一审庭审中辩称:杜文芳钢材店与杨华无钢材买卖关系及事实,应驳回起诉。第三人李海涛述称:涉案工程是杨华大包,第三人系清包,所有的材料均由杨华提供,当时杨华没有钱,第三人给杨华介绍购买钢材,买的系原告的钢材,杨华赊欠一个月的货款,每吨加收60元利息,杨华共欠原告46万多元的货款。一审审理查明:淮北市龙脊山(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将淮北市四季榴园游客中心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安徽元鼎建设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华。2014年5月8日,杨华、许涛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李海涛(赵海涛)、母金龙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工作所必须进行的其他性辅助工作,所出人工由乙方出工和建筑所需的设备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时约定甲方要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的供应到现场(钢材、水泥、沙石子、砖等)。杨华提供了李海涛为其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该收条、收据显示李海涛收到的为工程款、工资等。杜文芳主张杨华在承包涉案工程的过程中向其钢材店购买钢材,共欠钢材款462655元,并提供了公司内部调拨单、出库清单、销货清单共计九份,金额为462655元,肖芝山、孟凡强、藏文建、杨华分别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钢材的金额。另查明,肖芝山、孟凡强、臧文建均系杨华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杜文芳钢材店提供的销货清单、出库清单等证据,虽单据的名称不一致,但其持有该单据,作为杨华在涉案工地工人的臧文建、肖芝山、孟凡强及杨华亦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故能够认定原告杜文芳钢材店与杨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杨华欠原告杜文芳钢材店钢材款462655元的事实。杨华应偿还给原告杜文芳钢材店。因安徽元鼎建设公司并非上述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杜文芳钢材店要求安徽元鼎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华主张其与原告杜文芳钢材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地所需钢材系李海涛购买,钢材款已经支付给李海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杨华与李海涛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杨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濉溪县城南杜文芳钢材店钢材款462655元;2、驳回原告濉溪县城南杜文芳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上至少存在三家以上的供货方,这些供货方与被上诉人非同一主体。杨华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钢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钢材是李海涛提供,杨华与李海涛存在钢材承包供应关系,杨华已经把钢材款给付李海涛完毕。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杜文芳与李海涛系夫妻关系,存在李海涛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营者的可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1、撤销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文芳钢材店二审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及合伙人签字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李海涛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涉案工程的清包工协议,不涉及材料的供应,他们之间的协议规定钢材由上诉人采购。上诉人与李海涛之间的清包工没有最终的结算,上诉人虽然支付了李海涛部分工程款,但与本案的钢材款无关。杜文芳与李海涛并不是夫妻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海涛二审答辩称杨华是通过我向杜文芳买的钢材,钢材款并没有给我。杨华、杜文芳钢材店、安徽元鼎建设公司、李海涛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杨华提交2016年1月26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4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杜文芳与李海涛不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有一个小孩。杜文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与李海涛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育有一子,一周8个月。李海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杜文芳说的是事实,没有我和杜文芳的关系,杜文芳也不会赊钢材给杨华。二审中,李海涛提交淮北市公安局烈山派出所重复户口注销说明一份,证明李海涛曾经有另一姓名赵海涛,现“赵海涛”被公安局注销。杨华、杜文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公司二审中未答辩、未出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杨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杜文芳、李海涛对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育有一子的事实均不否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审第三人李海涛所举证据真实、客观,杨华与杜文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华上诉认为其使用的钢材是李海涛提供,而其已经将全部的钢材款给付李海涛完毕,但就以上主张,杨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海涛对此亦不承认,只认为其是杨华与杜文芳钢材店交易的介绍人。现结合杨华作为发包方与李海涛(赵海涛)作为承包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发包方“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地供应到现场(钢材、水泥、沙石子、砖等)”以及杜文芳钢材店持有杨华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臧文建、肖芝山、孟凡强以及杨华本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出库清单等票据的事实,本院对杨华与杜文芳钢材店之间就涉案钢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杨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杨华所称李海涛与杜文芳存在夫妻关系,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杨华所举证据未能对此予以证实,在无证据证实杨华给付李海涛的款项包括本案钢材款的情况下,李海涛与杜文芳之间的个人关系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杨华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的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