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尚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世界之窗企业孵化器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尚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世界之窗企业孵化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33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尚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459—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方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曼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世界之窗企业孵化器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3286—8,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22号云龙山庄。法定代表人张卫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尚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世界之窗企业孵化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之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世界之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尚通公司履约保证金44207元、设备使用押金26524元,共计70731元,并开具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两个月租金38067.5元的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世界之窗公司负担。逾期,因世界之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世界之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苏A×××××丰田牌小型轿车、苏A×××××小型越野客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该车未实际控制,且系轮候查封,故本案暂不宜处置。另依法轮候冻结了世界之窗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执行过程中,世界之窗公司提供了房屋服务费发票,与判决书中指定的房屋租金发票不符,故尚通公司拒绝接收该发票。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除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冻结的账户外,未发现世界之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尚通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尚通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世界之窗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尚通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世界之窗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尚通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世界之窗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世界之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世界之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通公司亦未提供世界之窗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