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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长顺��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37号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任文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公司。住所地:长顺县。法定代表人赵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播生,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已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曾某、程某、赵某对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将上述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邵娟和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礼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贵州长顺凯峰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生产线设备采购”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型号为LW36-126的110KV户外断路器供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426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预付30%的货款,收到货物及相关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且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90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产品的交货地点在厦门,原告为被告安排代办公路运输到被告工地现场,并特别约定原告作为卖方仍保留货物之所有权至货款由被告或被告银行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且被告已支付货款137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8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告也使用了此户外断路器四年时间,应支付合同的设备使用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137800元直接抵作使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拥有型号为LW36-126的110KV户外断路器的所有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该套设备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申报债权登记,且被告的管理人已在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作出债权确认告知书,确认的金额就是原告的原始申报金额,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贵州长顺凯峰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采购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型号为LW36-126的110KV户外断路器供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426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78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在收到货物及单据之后的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13000元)、于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9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2600元)、于质保期届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2600元)。另原告保留货物之所有权直至该批货款由被告或被告银行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及2014年10月23日共支付货款1378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7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之破产管理人作债权登记申报(申报债权金额为357235元,含尚欠货款288200元、违约金及利息69035元),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债权确认告知书,确认债权金额为288200元。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销售合同》、承诺书、发运通知单和被告提交的债权登记申报表、债权确认告知书及对账单等证据在卷,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资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通过破产分配实现债权。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登记申报,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也已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作出��债权确认告知书,以尚欠货款金额288200元作为债权确认金额,如原告对确认的金额存有异议,应在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后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涉案设备归其所有并由被告返还的诉讼与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通过破产分配统一给付清偿的基本原则不符,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 娟审 判 员  郭兴益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游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