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奇峰与何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峰,何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65号原告:李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11。委托代理人:李志纯,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5。原告李奇峰诉被告何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何万生因公司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利息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后因被告何万生与叶某个人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间改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以到账日起算,为期一个月。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何万生将向叶某出具的《承诺书》提供给原告,让原告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人民币640万元汇入叶某账户后,被告何万生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万生不仅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还隐匿行踪失去联络,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万生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0万元;二、被告何万生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息,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补充合同;3.承诺书;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何万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万元用于公司的短期周转,利息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叶某,账号62×××88,开户行:工商银行拱北支行。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修改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按每笔到账日期为准。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分四笔将人民币340万元汇入合同指定的叶某账户。14日,又分三笔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叶某账户。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现收到出借人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RMB6400000.00)”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充分可信,且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奇峰偿还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