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詹某,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被告人詹某,农民。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伟,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詹某、王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军、被告人詹某、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詹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广水市李店镇实施盗窃。当晚乘夜深无人之机,在李店镇李店街盗走被害人吕某家楼下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并运回随州卖掉。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鄂S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詹某釆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太平镇太平街盗走被害人黄某家楼下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并运回随州卖掉。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鄂S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孙某伙同被告人王伟携带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伟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广水市实施盗窃。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某、孙某、王伟在广办实验高中对面居民区楼下,乘夜深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一辆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隐藏,准备再次盗窃时被抓获。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S06157G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詹某、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之规定;被告人王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9月16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它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1指控被告人孙某参与2015年9月1日晚两次作案,证据不足。2涉案被盗车辆价格认定过高。被告人詹某在庭审中翻供,否认指控的“2015年9月1日晚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詹某携带作案工具,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到广水市李店镇实施盗窃。当晚乘夜深无人之机,在李店镇李店街盗走被害人吕某家楼下的一辆鄂S三轮摩托车。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同晚,被告人孙某、詹某等人釆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太平镇太平街盗走被害人黄某家楼下的一辆鄂S三轮摩托车。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孙某伙同被告人王伟携带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伟驾驶租来的面包车鄂S(套牌)到广水市实施盗窃。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某、孙某、王伟在广办实验高中对面居民区楼下,乘夜深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一辆鄂S0615**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隐藏,准备再次盗窃时被抓获。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领条、车辆照片、发票、通话记录、基站现场采集笔录、李店镇李店街采集基站数据、太平镇中正街采集基站数据、情况说明、基站位置。2、证人证言:①证人袁某甲证言(2015年9月21日询问笔录),我在随州市曾都区一中附近经营二手车,店名叫“诚信二手车市场”。上星期四或星期五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王伟到我店里面要租一辆面包车,我当时就把鄂S的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租给了他,王伟当时在我店里面把车最后一排座位卸掉了,说家里收谷子,卸掉后好放谷子,我就让他把座位卸掉了。我怕有违章记录,就挂了一个假牌照鄂S出租给他。今年的八月初王伟到我店里面租了一台黑色现代轿车,他当时说到朋友那里赶礼,只用了一天。另外,今年八九月份,王伟还在我儿子袁某乙手里租了一二次这辆白色面包车。②证人袁某乙证言(2015年9月22日询问笔录),不超过二十天前,王伟到我的市场来租车,租了一辆“东风小康”小面包车,挂的是一幅套牌鄂S,租金是每天100元。王伟租车后就在我市场里自己把车的后排座拆了下来,说是方便拖东西,我当时也没有问他拖什么。当天下午,车被王伟开坏了,好像坏的地点是何店,是我父亲袁某甲去拖回来的。第二次王伟也是租的这车,是从袁某甲手里租的,大约是9月13日左右。3、被害人朱某、吕某、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前天(2015年9月15日)晚上,詹某打我电话,我们在曾都南郊卫生院碰头,王伟说要去偷摩托车,搞点钱用。詹某开车,经过淅河、十岗、马坪、长岭到了应山,在南门转盘时往右拐了,向陈巷方向开过去了。开了好长时间,王伟醒了发现跑错了方向,好像又回到了应山,最后跑到广水那边去了。记得是在一条路边停的车,一条主干道,两边都有灯亮着。过了一会儿,王伟和詹某推着一辆踏板车过来了,并抬到车上。詹某开车往应山这边来了,一直开到应山跑马场前面一偏僻处,他俩把那辆偷来的摩托车抬下来放在路边,我没有帮忙抬车。而后又开车返回应山城区找别的目标下手时被巡逻警察抓住了。我没有参与过其它偷摩托车的事,没有参与销赃。车上这些工具是用来偷摩托车的,都是王伟买来并亲自制作的,王伟为此还在市场上买过一个打磨机来专门打磨这批工具的。②詹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6日讯问笔录)昨天下午五点多钟,王伟打我电话约我去广水偷摩托车,晚上七点我在白云湖边等他。他还是开着那个白色面包车来的,并打电话接那个叫“太山”的胖子。王伟开着车载着我和太山由长岭到应山再到广水就快到12点钟了,在广水城区转了几圈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公路边上的小院子旁王伟将面包车停下来,我们三个人来到那个院子里,院子里有四五层高的楼房,车库里停了一辆黑色小汽车,车旁有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我和胖子抬摩托车的后轮,王伟抬前轮,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后备箱放着。然后王伟把车开到应山城区这边,把偷来的摩托车抬下来放在一乡村公路边的场子上。然后我们三个人上车,准备再搞一辆摩托车,结果在应山一个加油站附近被巡逻警察抓住了。我们在广水市还有几次偷了摩托车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王伟开着面包车接我和太山从随州经过淅河、马坪、长岭、应山、陈巷到李店街上路边,在一条巷子里发现了一辆没有上锁的架子摩托车,车子颜色和车牌不记得了。王伟就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摩托车点火锁撬坏,然后我骑着那辆摩托车回了随州。再就是在李店偷摩托车的前二三天晚上王伟开着面包车接我和太山,经过应山、李店再到太平街上,在路边一个院子里发现了一辆架子摩托车,我把这车骑回随州,给王伟和太山由他们卖掉再分钱。在此前一天,我们还在陈巷街上公路南边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前三四天的时候,我们三人在广水一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钻豹架子摩托车。我们偷的摩托车都是由王伟和太山俩人处理的。(2016年1月22日讯问笔录)之前我可能记得不清楚,现在想起来只偷了三辆摩托车,分别是广水办事处、李店和太平三个地方偷的摩托车。广水那边的和李店那边的之前都讲过了,太平那边的之前好像讲得不清楚。时间记得不清楚了,好像是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伟、孙某从随州开那辆白色面包车经过淅河、马坪、长岭、都是走国道,而后到应山,印象中好像从应山又到陈巷,从陈巷绕到李店。在李店偷走一辆三轮摩托车,具体环境、地点我现在说不上来,我上次带警察去指认了现场,以我指认的为准。还是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还是我、王伟、太山,开同样的面包车,在太平偷了一辆好像是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每次他们处理了偷来的摩托车,就会分一部分钱给我。之前对公安机关讲的和今天讲的有些出入,我当时有些紧张害怕,今天讲的都是真实情况,只不过记忆不是那么清楚了,还是以我今天讲的和在广水、李店、太平指认的现场的情况为准。5、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詹某指认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伙同孙某、王伟在广水市李店镇北街幸福超市旁巷内的居民楼楼梯口盗窃一辆带棚子的三轮摩托车的现场(经查该车车牌为鄂S,车主吕某,住李店镇北街),在广水市太平镇太平街美家超市旁水果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现场(经查该车车牌鄂S,车主黄某)。指认2015年9月16日伙同孙某、王伟在广水市实验高中对面家属院楼梯口盗窃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的现场(经查该车车牌鄂S0615**,车主朱某)。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9月1日晚上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詹某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通话电子数据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对此项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被告人詹某伙同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被告人詹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詹某,根据其认罪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二个月十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