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琳与董雷雷、邢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董雷雷,邢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刘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雷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不渝,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爽,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琳与被告董雷雷、邢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董雷雷的委托代理人李不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琳诉称:2014年6月,董雷雷自称有关系,能为刘琳办理长春理工大学在编辅导员的工作,需要支付人情费380000元。刘琳于2014年7月1日向董雷雷转款38万元,董雷雷为刘琳出具收条,保证截止到2014年10月,如未办理成功将返还全款。2014年10月,长春理工大学招聘人员公示后,刘琳并未被录取,遂向董雷雷主张返还办理工作的款项,董雷雷偿还24万元后尚欠14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雷雷返还刘琳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邢爽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董雷雷辩称:刘琳将款项转至董雷雷名下账户后,董雷雷作为收款人,但实际收款人另有其人。董雷雷在事后一直协助刘琳向案外人追讨该款项。刘琳转给董雷雷的这笔钱是刘琳找董雷雷办工作支付的人情费。邢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刘奇(刘琳丈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替刘琳向董雷雷转账38万元,董雷雷为刘琳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刘琳办理工作费用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万元整),如未办理成功,将返还全款(时间截止为2014年10月)”,下有收款人董雷雷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后刘琳工作未办理成功,董雷雷陆续向其返款24万元。另查,董雷雷与刑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刘琳委托董雷雷为其办理长春理工大学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刘琳的委托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委托合同无效,董雷雷应返还相应的合同对价款。关于董雷雷抗辩的其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刘琳向董雷雷转款,董雷雷亦出具收条表明该笔款项系为刘琳办理工作的款项,故董雷雷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琳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鉴于该委托合同无效,因该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琳与董雷雷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琳主张董雷雷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刘琳主张邢爽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刘琳主张该笔合同对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邢爽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琳1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董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