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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岑建辉与韦乔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辉,韦乔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岑建辉,居民。被告韦乔进,居民。原告岑建辉与被告韦乔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乔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建辉诉称,被告韦乔进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于2015年正月18日偿还4000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乔进偿还原告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岑建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岑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韦乔进借到原告1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乔进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于2015年正月18日偿还4000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乔进偿还原告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乔进借到原告岑建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韦乔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岑建辉与被告韦乔进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乔进偿还原告岑建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岑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乔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乔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