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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厦门市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5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法定代表人许特,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彩云,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厦门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海沧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以被执行人厦门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山边洪的木业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为由,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厦环(海)改字(2015)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环保局海沧分局执法人员到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海沧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山边洪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于2004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责令某公司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被执行人某公司未履行改正义务,环保局海沧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环保局海沧分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审批,作出厦环(海)改字(2015)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保局海沧分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厦环(海)催字(2016)4号催告通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环保局海沧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环保局海沧分局是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环(海)改字(2015)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厦环(海)改字(2015)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厦门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三、被执行人厦门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 燕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程 颖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