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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与曾森华、王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曾森华,王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徐挺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国章,男,1965年出生,该行职员,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垚垚,男,1990年出生,该行职员,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森华,女,196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耀华,男,196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与被告曾森华、王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章、李垚垚,被告王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森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诉称,被告曾森华以购买家俱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01408台商区2013家居贷00007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森华发放贷款220000元,贷款年利率6.69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森华、王耀华提供共有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嘉园商住区2幢301室商品房(房权证号:惠园字第06**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确认上述贷款为共同债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森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曾森华从2015年3月起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曾森华累计逾期17次,连续违约11个月,截止2016年1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196287.77元(其中逾期本金15575元),利息14363.63元。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森华签订的编号为01408台商区2013家居贷000074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曾森华、王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287.77元及计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14363.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曾森华名下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嘉园商住区2幢301室的商品房(房权证:惠园字第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曾森华、王耀华偿还借款本金196287.77元及计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14363.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森华未作答辩。被告王耀华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森华因购买家具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森华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声明书,以此两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嘉园商住区2幢301室商品房为本笔借款设立抵押担保。4、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共同还款确认书,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王耀华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5、贷款合同管理清单3份、逾期催收回执函,以此证明被告曾森华至2016年1月7累计逾期还款17期,累欠本金15575元、利息14363.63元,经原告催收未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森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耀华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诉状中书写的年月利率6.695%系笔误并请求更正为年利率8.515%,因借款双方在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515%,故原告主张笔误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森华、王耀华因购买家具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曾森华向原告贷款220000元,贷款年利率8.51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提供共有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嘉园商住区2幢301室商品房(房权证:惠园字第06**号)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森华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森华自2015年3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7已累计逾期17期(累欠本金15575元、利息14363.6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被告曾森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7累计逾期17期,累欠拖欠贷款本金15575元、利息14363.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森华、王耀华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嘉园商住区2幢301室商品房作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森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与被告曾森华、王耀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曾森华、王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本金196287.7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4363.63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对被告曾森华、王耀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嘉园商住区2幢301室商品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曾森华、王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