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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颜洪祥、朱兆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颜洪祥,朱兆芳,江苏三五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89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颜洪祥,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朱兆芳,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江苏三五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吉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颜洪祥。被执行人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村。法定代表人颜洪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颜洪祥、朱兆芳、江苏三五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完毕。该案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颜洪祥、朱兆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751543.28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2923.43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颜洪祥、朱兆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颜洪祥、朱兆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6089元;三、如被告颜洪祥、朱兆芳未履行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新村三区157幢3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限额155万元的范围内)、吴中区郭巷街道望湖阁1幢406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限额102万元的范围内),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三五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洪祥、朱兆芳的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1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85元,由被告颜洪祥、朱兆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26785元由被告颜洪祥、朱兆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颜洪祥、朱兆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颜洪祥、朱兆芳、江苏三五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颜洪祥、朱兆芳、江苏三五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51543.28元、利息22923.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2、被执行人颜洪祥、朱兆芳、江苏三五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诉讼费26785元、律师费46089元。3、被执行人如未履行上述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抵押物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新村三区157幢302室的房屋,吴中区郭巷街道望湖阁1幢406室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除抵押物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屋等财产登记信息。鉴于目前抵押物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待抵押物具备处置条件后,再进行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1847340.71元(其中:本金1751543.28元、利息22923.43元、案件诉讼费26785元、律师费4608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