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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73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利息3分,一年一结息。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对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据,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100万元,如不能还清,按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共计借款本金135万元,产生利息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据,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仅为五六十万元,并非原告所诉讼200万元。200万元借据是五六十万元本金以0.1元利息结算后形成的借据。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万元借据是借款本金五六十万元以0.1元利息结算后形成的借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对之前双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将借款本金135万元及产生利息65万元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币贰佰万整。(2000000.)借款人张某某以前借条作废,于14年3月前还款壹佰万元,如还不上以3分利息计算2014年2月7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庭审中提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五六十万元,200万元借据是五六十万元本金以0.1元利息结算后形成的借据,因其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清偿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费缓交,执行中扣除),由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