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张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张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曹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兵,男,197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兵、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某甲到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工作。被告正常工资标准5,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双方因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24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原判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对被告张某甲为其提供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入职时间应由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原告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提下,对于被告的入、离职时间,应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即: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冬休工资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万元。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按期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除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要求不予解除劳动关系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提出,被告自行主动离职,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此证实,法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故判决: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某甲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万元;三、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某甲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宣判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我公司有权利不给其经济补偿;冬休期工资为每月1,000元,且于次年工作满六个月才给予发放,张某甲不同意我公司为其安排的新工作自行离职,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张某甲冬休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我与公司约定工资为年薪6万元,平均下来是每月5,000元,我离开是因为公司拖欠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张某甲与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张某甲在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从事车队队长工作,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认可张某甲2015年3月底从公司离职,正常工资标准5,000元/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系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的冬休期,冬休期工资1,000元/月。张某甲也认可2015年3月底从公司离职,劳动合同上系自己签名,但对合同中部分内容不认可。张某甲认可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张某甲申请仲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与张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向张某甲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欠发工资2万元;三、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向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张某甲其他仲裁请求。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张某甲医疗保险缴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张某甲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数额。双方均认可张某甲在单位工作期间工资5,000元/月,但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冬休期工资存在争议。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提供张某甲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冬休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工资为1,000元/月。张某甲认可劳动合同上是自己的签名,但对于冬休期工资的内容并不认可,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故张某甲工资冬休期工资应认定为1,000元/月。二、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是否应向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符合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张某甲与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上诉认为张某甲自行离职不应给其经济补偿,冬休期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诉讼请求;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某甲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某甲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万元”为“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甲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以上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给付张某甲款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已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退还乌鲁木齐市某分公司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张 诚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