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华,孙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394号原告:宋淑华,女。被告:孙浩,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淑华诉被告孙浩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华,被告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宏涛(2012年8月25日出生),现年5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我漠不关心,对家庭和孩子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符合实情,孩子和我一起生活,我无力抚养,我现在没有活干,从去年冬天到现在一直在家里待的,我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宏涛(2012年8月25日出生),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孙宏涛由被告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淑华与被告孙浩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