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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方贤良与李鸿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良,李鸿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163号原告:方贤良。被告:李鸿桥。原告方贤良为与被告李鸿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雁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良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需收回借款。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从借款到起诉共11个月的利息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鸿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未写明还款期限,但写明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贤良和被告李鸿桥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贤良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鸿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