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曹春与徐占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占亮,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占亮。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上诉人徐占亮因与被上诉人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蒋忠阳由徐占亮提供担保,在曹春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徐占亮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曹春索要,案外人蒋忠阳及徐占亮拖欠未还,曹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担保人徐占亮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徐占亮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经曹春崔要后,实际用款人及徐占亮均未归还,曹春要求担保人徐占亮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份依法不予保护。徐占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占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1300元由徐占亮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占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徐占亮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曹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占亮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占亮是否为曹春与蒋忠阳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占亮主张涉案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出自徐占亮,没有为曹春与蒋忠阳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徐占亮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占亮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案原审中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而对于徐占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占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