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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9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王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20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接触时间较少,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2月17日被告用领取的工程款外出赌博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同年5月21日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20日生育一女罗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綦江区小学学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各自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在重庆城区务工。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本院询问了被告罗某甲的母亲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因罗某乙多年来一直随其居住生活,李某某愿意代罗某甲继续抚养罗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由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同意由被告的父、母亲代被告抚养罗某乙,同意每月支付罗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5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询问笔录、(2014)綦法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双方从2012年2月发生纠纷后各自在外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离婚,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请,被告在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没有采取挽救婚姻的措施,可见被告对双方的婚姻持放任态度,足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由于罗某乙现在綦江区中山路小学读书,多年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且被告的父母亦愿意代被告继续抚养罗某乙,为有利于罗某乙的健康成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罗某乙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若原、被告一方或双方认为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亦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变更罗某乙的抚养关系。关于原告给付婚生女罗某乙生活费数额的问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其每月支付罗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与被告负担一半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原、被告发现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罗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稳人民陪审员  陈邹人民陪审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