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陆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陆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518号原告李小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88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周进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陆南山,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439),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小平诉被告陆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息为5%,并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当日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陆南山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李小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南山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李小平、陆南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南山于2014年6月25日立下欠条,向李小平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的月息为5%。被告陆南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陆南山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陆南山立下《借条》,内容为:“借到李小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月息5%。”,被告陆南山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平和被告陆南山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南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李小平。二、被告陆南山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李小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陆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文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