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籍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71号原告籍某。委托代理人黄伯秀,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伯秀、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乙,婚后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刻,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婚后双方因性格上差异,经常吵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动用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现在已无毫无感情,为尽早结束婚姻的痛苦,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原被告双方是属于自由恋爱,对原告方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及生育子女时间无异议,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并没有动用家庭暴力,没有事实及依据,且生育了一女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双方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籍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