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阎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阎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1710号原告: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被告:阎立春,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阎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