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玉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锁,男,1981年11月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东宁县。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6时许,在东宁县绥阳镇双丰村高铁一号斜井隧道口处,被告人刘玉锁与孙某某因工作一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刘玉锁趁孙某某不备,从孙某某背后用铝合金空心方管击打孙某某头部二下,致孙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书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高某某、仲某某、丁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锁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更多数据: